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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章典 ● 研究生教育卷2016版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

2016-10-31 16:13 来源: 校长办公室 浏览: 次

                           (2015 年 1 月 14 日校长办公会通过,2015 年 6 月 8 日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 中华人民共和 国高等教育法》 、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 结合学校实际, 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实施纪律处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实施纪律处分, 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保障学生合法权利的 原则。

  第四条  学校给予学生纪律处分, 应当与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 危害 程度相适应, 做到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依据准确、 处分程序正当。

  第五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 一) 警告;

  ( 二) 严重警告;

  ( 三) 记过;

  ( 四) 留校察看;

  ( 五) 开除学籍。

  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从轻、 减轻或免予处分:

  ( 一) 积极协助学校处理违纪事件的;

  ( 二) 主动积极挽回损失的;

  ( 三) 主动承认错误, 检查认识深刻的;

  ( 四) 其他应当从轻、 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形。 对免予处分的学生, 应当进行 教育批评, 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七条  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党纪、 团纪的, 由党组织、 团组织按照党纪、 团纪规定处理。

  

  第二章  违纪行为与纪律处分

  第八条  学生有违反学习、 考试纪律或教学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过错和 危害程度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一) 考试作弊的;

  ( 二) 剽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

  ( 三) 扰乱教学秩序的;

  ( 四) 违反学习、 考试纪律或教学管理规定, 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学生有扰乱校园安全秩序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一) 拒不执行学校在突发公共事件状态下依法发布或转达的决定、 通知等规 定的;

  ( 二) 在校园内违规携带、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或擅自移动、 损毁消防( 防险) 设施设备、 改变其用途, 或违章使用水、 电、 气的;

  ( 三) 在校园内违规驾驶交通工具, 或擅自移动、 损毁交通设施设备、 改变其 用途的;

  ( 四) 传播有害信息, 扰乱校园安全秩序的;

  ( 五) 扰乱校园安全管理秩序, 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学生有损害大学生形象、 社会公德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 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一) 在专业实习中, 违反实习纪律、 实习单位工作纪律的;

  ( 二)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 三) 从事、 参与非法经营活动的;

  ( 四) 损害大学生形象、 社会公德, 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有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 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 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 一) 在学生寝室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学生寝室留宿的;

  ( 二) 私自调换、 占用学生宿舍或出租学生宿舍床位的;

  ( 三) 在学生宿舍饲养宠物或乱扔杂物、 倾倒脏物, 严重影响学生宿舍公共 卫生的;

  ( 四) 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 应受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学生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受到治安警告、 罚款处罚 的, 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 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 具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章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之一, 但不予治安处罚的, 视其过错和危害程度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 一) 违反宪法,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破坏安定团结、 扰乱社会秩序的;

  ( 二) 触犯国家法律, 构成刑事犯罪的;

  (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 性质恶劣的;

  (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 替他人参加考试、 组织作弊、 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 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 五) 剌窃、 抄袭他人研究成果, 情节严重的;

  ( 六) 违反学校规定, 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 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 管理秩序, 侵害其他个人、 组织合法权益, 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 经教育不改的;

  ( 八) 违反国家宗教政策且情节严重的。

  第十四条  对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违纪行为, 依照其规定实施纪律处分。

  

  第三章  处分权限及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是实施纪律处分的主体。

  校长办公会议、 分管校领导、 学院、 职能部门按下列分工, 代表学校具体 实施纪律处分:

  ( 一) 开除学籍处分, 由学生处、 教务处或研究生部提出拟处分意见, 校长 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 二) 留校察看处分, 由学生处、 教务处或研究生部提出拟处分意见, 分管 校领导审查决定;

  ( 三) 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处分, 由学生所在学院审查决定;

  ( 四) 在考试期间, 对违反考试纪律, 需要及时给予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处分的, 由教务处或研究生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校长办公会议、 分管校领导审查拟处分意见后, 分情形作出处理:

  ( 一) 拟处分意见正确的, 按拟处分意见作出决定;

  ( 二) 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的, 责令补充调查;

  ( 三) 处分工作程序不正当的, 责令补正程序;

  ( 四) 应当变更处分或免予处分、 不予处分的, 运行作出决定。 分管校领导审查拟处分意见后认为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 提请校长办 公会议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处分学生必须以经过调查核实的违纪事实为根据。 知晓学生违纪事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材料, 协助调查。

  第十八条  调查违纪事实应当形成 《 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 载明下列事项:

  ( 一) 调查人、 被调查人, 调查的过程;

  ( 二) 向学生告知权利的情况, 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 三) 查明的事实, 证明材料及其来源。 证明学生违纪事实的材料应当妥善 保管, 随 《 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移送、 保存。

  第十九条  学院、 职能部门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或提请校长办公会议、 分管校领导 审查决定处分之前, 应当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学生的陈述和申辩不成 立的, 应当对其进行说服教育。

  第二十条  学生对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 理由有重大分歧, 需要以听证方式查明 情况的, 应当根据学生的申请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由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 职能部门一名负责人主持, 根据需要可 以邀请学校法律顾问、 辅导员、 学生参加。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 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违纪事实调查情 况、 拟处分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法规、 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 二) 申请人出示证据、 申辩理由;

  ( 三) 审查核实证据。 听证应当形成 《 学生违纪处分听证笔录》 , 载入

  《 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

  第二十三条  提出拟处分意见的学院、 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听证查明的情况, 分别作出 下列处理:

  ( 一) 拟处分意见正确的, 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提请审查决定或作出处分 决定;

  ( 二) 认定事实不清的, 应当补充调查;

  ( 三) 处分与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 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或适用依据不准确的, 应当予以变更;

  ( 四) 违纪事实不成立的, 不得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职能部门、 学院提出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的拟处分意见和给予记过处分 的, 应当经过部门、 学院领导集体讨论, 由部门、 学院行政主要负责人 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签批决定书; 给予严重警告、 警告处分的, 由行 政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审查后直接签批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校长办公会议审查作出处分决定的, 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其他校领导签 批决定书; 分管校领导审查作出处分决定的, 由分管校领导签批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受处分学生的基本情况、 违纪事实及证据、 处分种 类及依据、 学生申诉权利及申诉期限、 决定机关、 决定时间; 使用统一 格式, 加盖学校行政印章。

  第二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由受处分学生所在学院负责送达给受处分的学生或其指定的 代收人; 受处分的学生下落不明的, 向其成年的家庭成员或家庭户籍所 在地基层组织送达。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 受送达人在外地或拒绝签收的, 口头向其宣读决定书, 宣读的时间为送 达的时间。

  第二十八条  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送达后, 由校长办公室负责报送重庆市教育委员 会备案。

  

  第四章  申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不服处分决定向学校提出申诉的, 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 简 称申诉委员会) 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长办公室, 由校长办公室、 学生处、 教务处、 研 究生部、 法律顾问团选派工作人员组成, 由校长办公室主任担任申诉委员 会办公室主任。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下列事项:

  ( 一) 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诉;

  ( 二) 拟定申诉审理工作方案;

  ( 三) 完成申诉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由受处分学生本人、 法定监护人或其授权委托的近亲属、 本校师生 提出;

  ( 二) 自处分决定送达之日起五日以内向申诉委员会办公室递交申诉书;

  ( 三) 有撤销或变更处分决定的请求及事实、 理由。 申诉委员会办公室应 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 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的决定。 学生逾期未提出申诉、 自愿撤回申诉或其申诉被决定不予 受理的, 原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 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 二) 撤销或变更处分决定的请求及事实、 理由;

  ( 三) 申诉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诉的日期。

  委托他人代理申诉的, 申诉人应当提交由本人签名、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  审理申诉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其指定的一名委员主持, 参加审理的委员

  不得少于三名, 其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学生委员。 申诉委员会委员与申诉 人有利害关系, 将妨碍审理工作客观、 公正进行的, 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审理申诉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进行。 采取书面方式审理的, 应 当全面审查申诉书和被申诉的处分决定书、  《 学生违纪事实调查报告》 、 证明学生违纪事实的材料。 采取口头方式审理的, 按下列程序进行:

  ( 一)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 申辩;

  ( 二) 学校工作人员陈述处分的工作程序、 事实根据和法律、 法规、 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

  ( 三) 质证、 辩论。

  前款规定的审理活动应当公开进行, 允许本校师生和学生家长旁听, 但 申诉人请求不公开进行的除外; 审理申诉应当形成 《 学生违纪处分申诉 审理笔录》 , 由参加审理的申诉委员会委员、 申诉人或其代理人审阅后 签名。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审理申诉查明的情况, 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一) 处分决定正确的, 决定予以维持;

  ( 二) 处分与违纪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纪行为的性质、 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或适用依据不准确的, 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

  ( 三) 违纪事实不成立的, 决定予以撤销。

  根据前款作出的决定由校长或校长委托的其他校领导审批, 自受理申诉 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以学校名义作出, 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进 行送达。 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效力; 被撤销的处分决定 自始无效; 重新作出的决定不得加重对申诉人的处分, 该决定自送达之 日起发生效力。

  第三十六条  被处分的学生对学校发生效力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 可以依法向重庆市 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五章  处分的执行与解除

  第三十七条  在下述期限内, 受处分学生不能参加学校的评优评奖:

  ( 一) 警告: 三个月;

  ( 二) 严重警告: 四个月;

  ( 三) 记过: 五个月;

  ( 四) 留校察看: 六至十二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间,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留校察看的期间为六至十二个月,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对留校察看的学生, 由其所在学院负责考察。

  根据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的表现, 分别作出处理:

  ( 一) 留校察看期间未发生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决定按期解除留校察 看处分;

  ( 二) 在留校察看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决定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 根据前款第 ( 一) 项作出的决定, 由负责考察的学院提请分管校领导审 批; 根据前款第 ( 二) 项作出的决定, 由负责考察的学院提请校长办公 会议审批。

  第四十条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 由学校注销其学籍, 发给学习证明。 档案、 户口 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四十一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材料, 归人学生工作档案备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工作人员在处分工作中伺私舞弊的, 根据法律、 法规、 规章或其他 规范性文件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 港澳台侨学生、 外国留学生的违纪处分,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 “ 分管校领导” 是指分管学生处或教务处、 研究生部的校 领导; 期间中的 “ 日” 均指工作日; “ 以上” 、 “ 以内” 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执行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 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办 法不一致的, 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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